雨天自动刹车未奏效追尾货车致司机死亡,法院:仅为辅助功能 品牌方不负责
雨天自动刹车未奏效追尾货车致司机死亡,法院:仅为辅助功能 品牌方不负责
裁判要旨
某新能源汽车公司已尽其告知义务,通过车辆《用户手册》、软件升级公告等多种方式对自动紧急制动功能做了如实和详尽的介绍,故不存在主观上的欺瞒和客观上的虚假宣传行为。另自动紧急制动功能作为智能的辅助功能,圜于现有的技术,仅能在一定条件下发挥辅助作用,作为驾驶员理应对此有认识,而案涉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司法鉴定,排除了设计与应用上的缺陷,系由案涉车辆驾驶员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致。故在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某新能源汽车公司在其销售过程中对该自动紧急制动功能做出足以影响上诉人判断,或者诱使其做出错误决定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某新能源汽车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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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上海某新能源汽车欺诈用户案
2018年10月27日,刘某与某新能源汽车公司签订《汽车购买协议》,刘某以480500元的价格向某新能源汽车公司购买涉案车辆。《用户手册》载明:自动紧急制动可以自动进行制动,最大限度将你的车辆与其他车辆碰撞后的伤害降到最低,协助避免追尾碰撞前车及减轻后果。当你的车辆在和前车距离过近时,如有必要会采取自动紧急制动。若碰撞不可避免,则你的车辆仍会将车速降至最低以最大程度的减小碰撞造成的伤害。自动紧急制动系统只有在行驶速度介于约8公里/小时至约85公里/小时之间时才工作。当车速不超过40公里/小时时,可以制动至车辆停止;当车速超过40公里/小时时,只能将车速降低40公里/小时,从而减轻碰撞。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自动紧急制动可能不制动,前撞预警可能不报警:道路湿滑或有急转弯;在大雨、大雪、大雾等极端天气情况下;在强光、逆光等情况下;如脏物、标签等遮挡摄像头视野范围内的风挡玻璃区域。警告。自动紧急制动、前撞预警受若干因素影响,会导致紧急制动失效、失当或不及时。驾驶员有责任时刻安全驾驶并掌控车辆,切勿依赖自动紧急制动、前撞预警。上述警告内容以方框的形式标出。
2018年12月31日,刘某收到涉案车辆的软件版本更新公告,告知自动紧急制动功能开放,可侦测潜在的前方同向车辆追尾风险,并自动启动对驾驶员的预警,若本车与前方车辆间距小于安全距离且驾驶员未及时介入,则会主动施加紧急制动以降低车速。当车速在40公里/小时以下时可实现制动刹停,而在最高85公里/小时的车速范围内,可通过减速以最大限度缓解碰撞。
2019年7月7日1时许,刘某乘坐案外人金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同年7月3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接受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对涉案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及与事故的关系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可以排除涉案车辆因机械突发性故障而诱发事故的可能性。
2019年8月,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时间2019年7月7日01时55分许,交通事故地点沈海高速东侧1255km约700米。当事人情况:甲方金某,乙方孟毫民,丙方吴刚,丁方刘某。道路情况:沈海高速为全封闭高速公路,事发路段路面湿滑,设有中心隔离带,道路两侧设有防撞护栏,事发现场设有三根行车道和一根紧急停车带,从中心隔离带从左往右依次为1号车道、2号车道、3号车道、紧急停车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9年7月7日01时55分许,甲驾驶涉案车辆载丁、乙驾驶牌号为苏EYXX**重型厢式货车、丙驾驶牌号为苏NFXX**重型厢式货车沿着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255.7K处,适逢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拥堵,由于甲驾车时遇情况措施不当撞击前方2号车道内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要求的乙车车尾,乙车被撞后再撞击前方1号车道内的丙车车尾,造成甲当场死亡,丁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本起事故中甲驾车时遇情况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乙驾驶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丙方由于前方事故拥堵行驶在1号车道,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意外原因:甲驾车时遇情况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属违法行为;乙驾驶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属违法行为;甲方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于乙方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且甲方在事故中过错的严重程度同样大于乙方,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丙、丁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9年7月8日,刘某在交警支队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7日凌晨,金某开我的车准备到南通散心,于是我们车子上了中环……过了朱桥检查站我们车子沿着最左侧车道行驶,当时我们使用了定速巡航100公里/小时,到了事发处,我看到前方我们的车道内和中间车道内几乎平行了两个大货车,我就说刹车,金某说刹不住了,因为最右侧的车道是空的,于是我们就往最右侧打方向,但来不及了,结果我们车子的左侧撞在了中间车道的右后角。我第一眼看到前面车道内有大货车并行时,我们车子与前方距离50米左右。前方车道内车辆都是停着的。我们打方向时,与前方车辆距离二十米左右。当时在下毛毛雨,路面湿的。”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乘坐案外人驾驶的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涉案车辆的驾驶员驾车时遇情况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认为,某新能源汽车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未告知自动紧急制动功能有限制条件,以及涉案车辆存在设计与应用上的缺陷,导致刘某错误地作出购车决定,并遭受严重损失。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具备自动紧急制动、前撞预警等功能,上述功能在《用户手册》及软件升级公告中进行了详尽介绍,并列举了自动紧急制动、前撞预警可能不启动的情况,又以合理的方式提示用户,自动紧急制动、前撞预警受若干因素影响可能失效、失当或不及时,切勿依赖,已能够达到作为普通消费者理解能力之要求。刘某在事发前对于上述内容均已知晓,亦从未提出异议。
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涉案车辆的驾驶员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前方拥堵且高速行驶的情况下急转弯发生追尾。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虽未主动施加紧急制动,但某新能源汽车公司在《用户手册》中已明确说明,在急转弯等情况下紧急制动可能不启动,不存在隐瞒或欺诈。刘某认为涉案车辆存在设计与应用上的缺陷,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自动紧急制动功能系智能辅助功能,对天气、路面及驾驶员的操作有一定要求,并不等同于缺陷。驾驶员应全程谨慎驾驶,不能过度依赖辅助功能。刘某称,事发时刹车不灵,但经司法鉴定已排除涉案车辆因机械突发性故障而诱发事故的可能性,刘某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车辆存在机械故障。刘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新能源汽车公司销售涉案车辆时存在虚假宣传、隐瞒事实的情形,从而对刘某的选择权和真实意思产生直接影响。综上,刘某要求某新能源汽车公司三倍赔偿和支付律师费之主张,难以支持。判决:刘某全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刘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上诉人做出购车决定的时间是2018年10月27日,但早在2017年12月24日上诉人即支付了意向金并订购车辆。2018年10月27日,上诉人支付了尾款,这是被上诉人交付车辆的时间,而非上诉人作出购车决定的时间,该事实对判断本案中是否存在消费欺诈是有重要意义的。因为上诉人于2017年12月预订“ES8”系列时,该车型只是在预售阶段,当时车辆尚未生产,某新能源汽车公司没有对本案所涉的自动紧急制动功能作详细的介绍,也没有提醒上诉人这辆车当时存在的技术限制,而判断经营者是否存在消费欺诈,至少应该在消费者作出消费决定之前,告诉商品存在的使用限制,而不是当消费者在作出消费决定后才告知;2.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两组证据,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在销售车辆过程中存在不实宣传的情况,其中2017年12月22日,某新能源汽车公司公众号一篇名为两分钟看懂“NIOPILOT”某新能源汽车公司自动辅助驾驶系统的文章中,还提供了某新能源汽车公司自制的一个视频,在视频中强调自动驾驶技术可以消除交通事故隐患。ES8具备自动紧急刹车功能和车道偏离警告功能,从硬件到软件ES8都能带来更好、更安全的驾驶体验,在这则视频和公众号的文章中,某新能源汽车公司均未提醒消费者ES8自动紧急刹车功能存在诸多使用条件限制,片面地强调了这辆车的自动驾驶功能的安全性能和智能化的特性。现某新能源汽车公司主张说ES8自动紧急驾驶功能,发挥作用的区间是5到85公里每小时的速度,超过这个速度范围的话ES8是不能启动自动紧急驾驶功能的,显然具有欺诈性。3.本案认定某新能源汽车公司构成消费欺诈有四个要件,一是某新能源汽车公司在销售的过程中,夸大及隐瞒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安全驾驶功能,发挥作用的条件及重要的技术信息,存在欺诈故意。二是某新能源汽车公司在销售过程中隐瞒了应当告知的自动紧急制动功能只能在十分严苛的使用条件下才能启动的事实,而这项事实影响到对汽车安全性能的判断,属于影响消费者缔约目的的重要信息,因此欺诈程度较高。三是使刘某错误地认为ES8具有较高的安全性能,能够侦查到紧急情况发出预警,自动刹停车辆,并使其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购车的决定。四是某新能源汽车公司直至2018年10月27日交车之后,才在《用户手册》中提到了自动紧急制动功能的技术限制和使用条件。而刘某作为一名普通的消费者,根本不可能将长达两、三百页的《用户手册》一一翻阅,仔细的去审阅使用限制条件。4.本案事故造成驾驶车辆的刘某的朋友金某先生当场伤重去世,留下了孤儿寡母,生活也很艰难,也请法院考虑人道主义因素,酌情对本案作出一定的赔偿性的判决。
某新能源汽车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本案涉及车辆的交通事故,是驾驶员在天气较为恶劣的情况下,速度过快、操作不当,追尾前车货车造成的,事故认定驾驶员承担全责,这才是事故的关键;2.关于车辆的使用及自动紧急制动功能,在车辆的使用手册以及历次系统升级中都有提示,上诉人车辆的显示屏上也有升级功能介绍,包括功能受到的限制,但限于目前的技术发展情况,该功能会受到天气、是否急转弯、路面是否湿滑等因素的影响,通过车辆的这些辅助功能只能辅助驾驶员,尽可能最大限度地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但是不能取代驾驶员的驾驶职责;3.被上诉人已如实地介绍车辆的各项性能,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的行为。故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性行为,上诉人所说的事件,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某新能源汽车公司在销售中是否存在欺诈故意和欺诈行为,一审法院已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某新能源汽车公司已尽其告知义务,通过车辆《用户手册》、软件升级公告等多种方式对自动紧急制动功能做了如实和详尽的介绍,故不存在主观上的欺瞒和客观上的虚假宣传行为。另自动紧急制动功能作为智能的辅助功能,圜于现有的技术,仅能在一定条件下发挥辅助作用,作为驾驶员理应对此有认识,而案涉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司法鉴定,排除了设计与应用上的缺陷,系由案涉车辆驾驶员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致。故在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某新能源汽车公司在其销售过程中对该自动紧急制动功能做出足以影响上诉人判断,或者诱使其做出错误决定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某新能源汽车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的相关主张,难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53.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